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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民间借贷中复利法院支持吗?
作者:姚艳艳 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7日
民间借贷中复利法院支持吗?
一、什么是复利
复利是指一笔资金除本金产生利息外。在下一个计息周期内,以前各计息周期内产生的利息也计算利息的计息方法。
二、我国法律中对复利是否给予保护、如何保护?
总的来讲,我国对复利的保护经历了不保护和适度保护二个时期,在这二个时期又体现了三个原则。
  第一、绝对不保护原则。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得规定复利,规定了复利的,无效。这一原则在1988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得到了体现。该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时期,复利是绝对不予保护的。
  第二、适度保护原则。
1991年最高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借贷意见》),其中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这一规定看出,这一时期,复利并不是绝对不保护,只是在“谋取高利”或超出一定限度时,不予保护。这个限度就是《借贷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三、“双超”不保护原则。
2015年8月6日,最高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这是我国在新形势下针对一些新问题对民间借贷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规范文件。
  《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文字面表述虽然没有出现复利的字眼,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往往包含之前利息的约定,因此,可以理解为是对复利进行规制的条款。
  该条款可以概括为“双超”不保护原则:
第一,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每一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如果前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人民法院则不予以护;
第二,即使单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但如果在最后一笔借款期间届满后计算出的本息之和超过法定上限,人民法院对超过的部分也不予保护,这个上限就是最初的借款本金加上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
  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如果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是由前期的本息结算而来,则必须分二步审查:
第一步,依据该条第一款规定,看每一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利息是否超过年利率24%;
第二步,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看原告诉请的本息之和是否超过了最初的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任何一步计算得出的结果超过了上限标准,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三、以案释法
  借款本金为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第1年期满后产生利息2万元,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新的债权凭证上载明的本金为12万元。假如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又进行了二次结算和债权凭证的转换,则第三份债权凭证上载明的本金为14.4万元,第四份债权凭证上载明的本金为17.28万元。
  第四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17.28万元,利息3.456万元(17.28×20%),共计20.736万元。
  债权人的诉请是否能获得法律支持?
  首先,债务人每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前期利率都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债权人提供的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本金17.28万元,应当予以认定。
  其次,债务人整个借款期间为四年,四年的债务本息之和的上限是10+10×24%×4=19.6万元。
  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息20.736万元,超出了法定上限,多出的1.136万元,依法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