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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民法典(草案)》继承编与《继承法》新旧比较
作者:姚艳艳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0日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起实施,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无论是《继承法》还是司法解释,实施至今已近35年,期间未经过修改,导致我国继承制度不完善,无法适应时代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问题。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向外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继承编位于草案第六编,对《继承法》进行了一定的修改,有亮点也有不足。本文旨在通过对《民法典(草案)》继承编与《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新旧对比,对修改部分进行评析,也希望《民法典》正式出台时能够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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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编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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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承编草案根据我国继承制度的实际情况对《继承法》进行修改,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1. 扩大了代位继承的范围 
       《继承法》规定了被继承人的子女的代位继承权,继承编草案保留了这一制度,进一步扩大了法定继承的范围,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即被继承人的侄、甥也被纳入到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实务会遇到被继承人生前只有侄(甥)一个亲人并由其照顾,被继承人死后侄(甥)无法继承遗产的司法困境,这样的修改符合继承传统及现实需要。

2.增加遗嘱的形式 
       《继承法》中遗嘱的形式有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继承编草案在此基础上新增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因介质的多样化,实践中早就出现了各种遗嘱形式,但是法律相对滞后,即使其他形式的遗嘱能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只能认定遗嘱无效。此次修改使遗嘱形式的立法与当今社会生活的现实状况和科技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

3.公证遗嘱的效力不再优先 
       《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但在继承编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中删去了这一规定,今后所有形式的遗嘱的效力都相同。原来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难题,限制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首先,公证遗嘱业务办理时间较长。据了解,上海某公证处公证遗嘱业务需要排队,至少半年,撤销公证遗嘱业务同样需要排队,有的老年人就被耗在了时间上,过世前都无法按自己的意愿修改遗嘱。其次,司法实践中,公证遗嘱的效力一般很难推翻,其他形式的遗嘱需要审核证据的三性,往往公证遗嘱法院会直接认定,那么公证遗嘱是否就代表了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呢?撤销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更加保障了大众对私有财产的处分自由。
4.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 
       这是继承编草案的一大制度突破,增设新的制度并制定了相应的规则。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第1146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指定、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第1148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第1149条规定了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该制度的设立也是实践所需,填补了现行法律对遗产管理人的制度空白,使得继承法律制度更具有操作性。
5.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的具体用途 
       《继承法》中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所有,继承编草案明确该款项“用于公益事业”,符合社会公众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收归国有的后续立法规制的合理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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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编草案的不足 
       《继承法》制定所借鉴的《苏俄民法典》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制定的,计划经济下私有财产甚少,因此继承制度并非迫切需要。而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繁荣,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的《继承法》不符合上层建筑应当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规律要求,但是继承编草案对《继承法》的修改无论是整体框架还是具体条文上修改都比较少,并没有见到期待中的大变革。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未扩大 
       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体现了国家对私有财产的尊重程度,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越大,表明国家对私人财产以及自由支配私人财产的意志就越尊重;法定继承人范围越窄,表明国家对私人财产就越不尊重,对自然人支配私人财产的自由意志越加限制。因为法定继承人范围越宽,遗产被继承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财产无人继承,最后都收为国有的可能性就越大。 
       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更希望财产充公,因此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就小,而我国早就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而法定继承人范围规定却一直停留在计划经济的层次,继承编草案中也未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显然是落后于时代的。继承编草案中虽然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但是这迈出的步伐太小,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遗产仍最终可能收为国有,完全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2.遗嘱继承不够完善 
       首先,遗嘱继承和遗赠优先,但是继承编草案结构仍然是法定继承在前,遗嘱继承在后,从体例上就无法体现遗嘱继承的优先效力。 
       其次,继承编草案规定了遗嘱的无效,但是没有对相对无效进行规定,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没有写日期的遗嘱,是否是当然认定无效呢?如果有其他时间的遗嘱,该份无日期的遗嘱可认定为无效,那如果并没有其他遗嘱需要比对先后时间的情况下,没有日期的遗嘱也认定为无效吗? 
       第三,继承编草案规定了的撤回、变更,但是却没有对有遗嘱的修改、涂改进行规定。 
       第四,继承编草案中多次提到了遗嘱执行人,但是却未像遗产管理人一样对遗嘱执行人制定详细的规则,遗嘱执行人如何产生、有何职责都未明确,可操作性不强。
3. 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 
       继承编草案第1153条沿用《继承法》第26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为遗产的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明显是落后的,与物权法相违背的。 
       首先,词义不明,“共同所有”是指物权法上的“共有”还是指“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物权编和继承编都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用词应当统一。 
       其次,如果这里的“共同所有”指的是“共同共有”,那分割共有物就不能简单的对半分配。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共有人是对共有物共享一个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并没有应有部分的存在。而在共同关系终止,可以实现所有权,此时应对各共有人的实际应有部分加以确认。共有关系终止的情形有离婚、遗产继承。在离婚导致双方共有基础丧失,要求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时,法院会考虑共有物的来源、双方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对财产进行分割,而不是简单的均分。同理,在遗产继承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物时,也绝不应该简单均分。 
       为了物权编和继承编的前后一致,应当对此条进行修改。
4.遗赠抚养协议规则的缺失 
       无论是《继承法》还是继承编草案,遗赠抚养协议方面只规定了主体,但是该制度应当如何操作却没有规定。 

       综上,从几次继承编草案的修改来看,都没有太大变化,可能正式颁布的《民法典》中的继承编仍然没有突破。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不应当再像三十多年前一样借鉴计划经济下的《苏俄民法典》,而应该立足当下市场经济下,放眼欧美发达国家,多学习他们的继承制度,充分保障公民处分私有财产的自由权。希望未来我国可以设计出完善、符合社会发展需要、保护人民利益的继承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