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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以生育子女为条件的赠与合同的效力研究
作者:姚艳艳 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4日

案情介绍

        王某(男)与李某某(女)相识并恋爱准备结婚,婚前王某拟向李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王某个人婚前有房屋一套,婚后双方如生育小孩,王某将房屋50%的份额过户给李某某;双方共同养育小孩五年后,王某将该房屋剩余的50%份额过户给李某某”,两人咨询律师,询问该承诺书是否有效,如王某事后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给李某某,李某某是否有权通过诉讼要求王某过户房屋。

观点分歧

对王某出具的《承诺书》效力如何认定及王某是否可以随意撤销该承诺,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承诺书》因系有关人身权利的约定,应当无效。生育权是法律规定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因与他人协商而受到限制。王某出具的协议是对李某某生育权的人为限制,违反了公民享有生育权的法律规定,该承诺书应当无效。 
        观点二:《承诺书》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有效但是王某有权撤销赠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民法典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赠与房产,在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王某虽承诺将房屋赠与李某某,但是因房屋未过户,王某有权撤销赠与。 
        观点三:《承诺书》是有效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但是涉及道德义务及特殊身份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有关撤销赠与的规定,王某不享有撤销权。 
        观点四:《承诺书》的性质是双务合同,合法有效。承诺书以李某生育小孩为对价,女方怀孕及生育子女都付出比男方较多的精力和代价,不符合赠与合同单务合同的性质。现李某某已生育小孩,王某应当履行赠与房屋的义务,将房屋过户给李某某。

作者观点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该《承诺书》合法有效 
        生育权是法律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和不生育子女的自由,不因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因此,在协议中如果涉及双方协商限制一方或者双方的人身权利时,该条款无效。但是本案王某出具的《承诺书》并没有对李某某的生育权进行限制,未强制其生育或者不生育子女,而意思是在双方生育子女的前提下,才有王某赠与的行为。 
        从笔者经办的大量婚姻案件来看,婚后主要是女方负责照顾家庭,生育子女后又将生活重心放在照顾子女上,离婚从女方的角度来看,男方出具的该份《承诺书》系对其家庭付出的肯定和对生活的保障,更有利于女方更好地教育、抚养子女,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生育权是女方的权利,该《承诺书》也没有强制女方是否要生育小孩,只是当条件成就该赠与合同才生效,并没有对人身权利进行限制,也不存在道德风险,是当事人对自身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处分,应当合法有效。 
        因此,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就应当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
二.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的履行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中,根据承诺书的内容,王某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按份共有财产甚至是李某某个人财产,实质上是王某自愿将该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其妻子李某某,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于该合同的效力附加了“生育子女”、“共同抚养子女”为履行条件,其性质应属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综合全案看,签订承诺书时成立并附履行条件,“生育子女”、“共同抚养子女”这一所附条件成就时,王某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即将其婚前所有的房屋赠与给李某某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该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无权撤销
《承诺书》所附“生育子女”、“共同抚养”的条件,使得该赠与合同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的赠与人无法行使任意撤销权,应按约定履行赠与义务。主要理由如下: 
        1.所附条件涉及特殊身份关系,不适宜随意撤销《合同法》第二条(民法典第464条)对调整范围进行了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有法官认为,该条“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婚姻、收养、监护,还涵盖了亲子关系等。因此本案中,王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双方所签承诺书中针对赠与所附的生效条件,即“生育子女、共同抚养子女”系涉及特殊的身份关系。故该涉及特殊身份关系的承诺不适用《合同法》,即意味着王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2.所附条件有道德性质,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民法典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故涉及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随意撤销。 
        3.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约定对夫妻双方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是合法有效的,夫妻双方约定财产所有不以房屋实际过户为生效条件。民法典也承继了这一立法精神,《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4. 诚实信用原则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基础,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其作为一种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合法正当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侵害了民事行为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还会使人与人之间相互不信任,扭曲人与人之间的真诚关系,损害人际关系的和谐。结合本案,如果可以随意撤销赠与,不仅严重损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夫妻间的和睦相处和家庭的和谐稳定。
        5. 目前我国离婚率较高,离婚纠纷中涉及的都是财产和子女问题,很多情况下双方结婚后女方即生育并抚养子女,牺牲事业、花费较多精力,但是离婚时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也往往使离婚诉讼案结事未了。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理性的进行约定,可以有效的解决双方离婚时的财产纠纷问题,有利于维护女方的利益,更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本案中王某婚前是出于双方能够和睦生活,为了保护女性、补偿女方为家庭的付出,自愿赠与其婚前财产,并不存在任何违背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形,不仅有效,反而是值得鼓励的。

典型案例 

        林女士与熊先生结婚后于2012年9月20日生育一女熊某某。2013年1月14日,林女士与熊先生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为消除双方的误解,近期内将女儿熊某某作亲子鉴定,如确属男方之女,立即将男方婚前房产加上女方林女士的名字,共同拥有该处房产,反之则离婚。”。2013年1月28日,经司法鉴定,熊先生与熊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熊先生仍拒绝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林女士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熊先生的婚前个人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终法院判决该承诺合法有效,不得随意撤销,熊先生应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案例来源: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法条速递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四百六十四条 本编所称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编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1、2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