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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股权转让相关问题
作者:姚艳艳 律师  时间:2011年09月20日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务难题
一、如何认定和把握同等条件:
“同等条件”的认定,原则上应该以出让股东和拟受让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股价为判断基准,但若约定的优惠股价明显是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法利益关系或者特别承诺考量等所形成,那么,这些因素也应该作为“同等条件”的认定的必要因素。如果转让双方恶意订立阴阳合同排除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则股东需要证明双方存在恶意的阴阳合同,以否定较高的阳合同的效力。否则,诉请也难以获得支持。这点,需要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如何理解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规定的效力
如果公司长长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章程对股东优先行使购买权规则做出了合理变更,只要章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即可。在这个前提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该按照章程的规定处理股权转让事宜。
三、如何理解公司股东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实践中股东不能就部分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并且因为涉及公司外部主体的利益,公司章程也不能做出例外性规定。因为这个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认定,。同时股权的分割出售有可能会影响股权的转让价格,不同程度的损失拟出让股东和拟受让主体的利益。